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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ptember 13, 2024
收款要收『本票』好還是『支票』好? 票據 的基本分類 我國票據法將票據依照不同的使用目的,分為3個種類: 匯票 本票 支票。我們今天匯票就不說。 本票 本票是為了解決「時間」的問題,例如商場上常見:為延緩支金缺口『我現在沒錢,先給你本票』,時間到了你再來找我要錢。 支票: 支票是一種由銀行客戶向銀行發出的一種法律命令,要求銀行支付指定金額給特定人或持票人。支票是有記名的,上面記載了付款人、受款人的姓名(也可以不指定受款人的姓名)、金額和支付條件。支票通常用於日常商業交易,可讓持票人在銀行兌現或轉帳或直接入帳受款項。 持有本票比支票更有保障嗎?這就要看雙方信用及需求目的性了。其實上開二種票據最大的不同在於,『持有支票』只須經由銀行等金融業者付款,所以執票人不需要找到發票人來請求付款,如果發票人是有能力付款(若沒信用出現問題),執票人只要將支票直接存入銀行就可兌換現金,較本票更為方便使用的、若『持有本票』,付款條件成時仍需要找到發票人來請求付款(仍稍有麻煩)。但以保障付款執行上來看,若無順利如期支付款項者?若『持有本票』會有方便取得強制執行付款執行名義的便利性,因為本票就是法律上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之一。 所以我來用詳細的白話一點名詞來解說一下支票跟本票他的 本質與作用: ◎支票: 依票據法第四條,指發票人於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備足資金,供銀行辦理支票兌付;其中所指金融業者係指「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及金融機構。「支票」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並委託金融業者於收受到該支票時,須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有票據之執票人,因此開立支票者,需在銀行開設支票存款(甲種活期存款俗稱甲存)戶,並經銀行發給空白支票本。支票的主要性質,是作為「代替現金的付款支付工具」。但支票並沒有像本票的「裁定程序」規定,所以執票人遇到退票等不獲付款的情形時,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來解決,需耗費較多的時間及成本。 ◎本票: 依票據法第三條,係指發票人(銀行也可以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若由銀行所發行者,稱為銀行本票(銀行開立支本票通稱台支或行支:俗稱鐵票。一般民眾若有需求要求銀行代開銀行本票者、都必需要用現金去換的,銀行財會願意開立);若係由一般公司發行者,一般通稱商業本票。 所謂「本票」,是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的票據,並保證自己於票據上所附著之日期,會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有票據的執票人。因此本票的屬於「信用票據」,用來保證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據上之金額。為了加強此擔保性質,票據法還規定執票人於到期日若未獲該票據之付款時,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時法院僅會審此張本票是否有「被偽造簽名、變造金額或日期等等事項」,法院即會下裁定,讓執票人依票載金額,強制執行發票人名下之財產。此種「裁定程序」,類比於一般訴訟程序是簡單又快速。 二種票據最大的不同在於,支票須經由銀行等金融業者付款,因此執票人不需要找到發票人來請求付款,如果發票人是有能力付款,執票人只要將支票直接存入銀行就可兌換現金,較本票更為方便使用。 提醒大家 玩具本票具備法律效力嗎? 所謂「本票」,是指開立票據的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保證自己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會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有票據的執票人。在一般文具店都可購買,它的追討執行威力很強,所以很多賭場或地下錢莊、或臨時抽不到錢的糾紛調解成立,都要求借款人和債務人簽立本票,簽了跑都跑不掉,連銀行的房貸信貸都會要求簽本票。 相較於支票需由銀行發給,一般人可以隨時在文具行買到已印好的本票,這也是大家所稱的「玩具本票」。但玩具本票並不是玩具,只要內容符合票據法所規定簽發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就有本票之效力,切勿因此不在的意鬆懈任意簽名,以免平白遭受損失。特別提醒對票據法不是很熟悉的人跟他留意提防這些票據的法律關係,別亂簽票據以免損害您自己的嚴重商譽和財產損失。 因此 生意上要收『本票』好還是『支票』好?就看個人需求囉。 -- Hosting provided by <a href="https://www.soundon.fm/">SoundOn</a>
September 10, 2024
啥是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基於契約自由『契約要寫什麼都可以嗎?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 契約自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法規定保障,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當然應為憲法所保障。 以前最常見的賣方屋主在契約上常寫著『現況交屋』 您覺得這樣有效嗎? 通常最常見的是『房屋瑕疵擔保責任』,是指賣方對於房屋瑕疵的負擔程度,賣方需擔保自己出售的房屋不會滅失或減少價值,若有瑕疵應於買賣契約前先告知買方;因此,若訂約後買方發現商品與原先約定有異,買方有權要求賣方履行瑕疵擔保責任。 買賣房屋我們經常聽到『所謂的賣方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基本規範為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意思就是在買賣標的物交付前(不動產買賣就是交屋)如已存在瑕疵,即使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仍應對於買受人擔負瑕疵擔保責任。這就是民法所規定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這就是買方買到瑕疵房屋時的一項跟賣方討公道的利器-「瑕疵擔保責任」。大部分人對於瑕疵擔保責任的內容卻都不是非常了解,常把瑕疵擔保責任跟保固責任混為一談。 瑕疵擔保責任與保固責任有什麼不同? 仲介提供的「中古屋漏水保固」,其實是基於「契約約定」所生的義務,與我們現在談的《民法》中的「法定責任」有所區別。因此,當出現漏水問題時,請求修繕並非法條明文規範的中古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而與仲介簽訂合約中的漏水保固條款,雖然通常可交由賣方負起修繕責任,但往往有一些附加限制,例如:必須在交屋後一定期間內提出瑕疵、賠償金額及保固範圍有限制等。 然而買到瑕疵屋時,如何處理方式? 1. 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是瑕疵擔保責任最常見的權利,但並不是所有的情形都可以請求解除契約。如果解除契約的情形,對於賣方有失公平,那就不能夠以解除契約的方式解決。例如如果只是幾萬、幾十萬的滲漏水爭議,卻要解除上千萬的房屋買賣契約,就可能被認定是有顯失公平的問題。 2. 減少價金 除了解除契約外,另外可主張的權利就是「減少價金」。而減少價金的金額多寡,法院通常會以修復費用為準,有些情況下也會請不動產估價師估算瑕疵減損金額比例,以作為減價標準。 3. 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如果買方認為買到瑕疵屋,讓其有許多額外損失,除了前述兩種權利外,還有一種選擇是主張損害賠償,例如因無法使用房屋產生的另行租房成本、修繕費用損失,或修復完成後的市價減損損失者,都有機會請出賣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買方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的情況: 1. 買方簽約時已經知悉瑕疵 2. 雙方已經特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 3. 交屋後已經超過五年。瑕疵擔保責任時效也是需要多作注意的,依照民法第365條規定,如果交屋後已經超過五年,買方就不能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避免權利失效。就是請求權時效規定。 4. 發現瑕疵後,未盡從速告知賣方的義務。當買方發現瑕疵,依照民法第356條規定,應「即」通知賣方,也就是「立刻」通知賣方。發現瑕疵並告知賣方後,未於告知後的六個月內行使權利 換句話說,賣方要便宜賣,跟應該負的責任是兩碼子的事情,便宜賣房不等於不用負責任。所以,只要買方沒有放棄「瑕疵擔保的請求權利」,即使買方簽了名、雙方同意「現況交屋」,仍不表示賣方日後都不用負責任。 也就是在某些情況下,買賣雙方可能在簽約時就已對特定房屋瑕疵達成約定。例如,賣方可能已告知買方某處瑕疵並提供了減價,或是買方接受了某處瑕疵並同意不要求賠償。在這些情況下,雙方的特殊約定將優先於《民法》的瑕疵擔保條款,因此該瑕疵不屬於中古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 所以要在買賣契約書上賣方要排除下次擔保責任(經買方同意接受補償方式)在買賣契約書上,賣方除了要「排除」瑕疵擔保的責任,買方也要「放棄」買賣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請求權才行。 但是民法有特別條款,如果方屋主「明知道」他要賣的房子有某個部分瑕疵是卻「沒有告知」買家,即使約定上述條款『賣方不負、買方放棄』也是無效的。所以還是得加上「誠實告知」才行。 在賣方完整且誠實告知的前提下,賣方排除瑕疵擔保的責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責任的請求權,三個條件同時滿足,原則上才能幾近萬無一失了 。 -- Hosting provided by <a href="https://www.soundon.fm/">SoundOn</a>
July 9, 2024
人壽保險的死亡保險給付一定可以免遺產稅嗎? 遺產及贈與稅法,其中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屬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重點是指約定於被繼承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可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未指定受益人就是直接給法定的繼承人繼承的話,是不可以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的〕 人壽保險的種類:定期壽險、終身壽險、儲蓄壽險 「定期壽險」會在投保人去世時提供賠償,並不會派發紅利。合約設有定期時限,例如10年或20年,期滿而未有索償的話,合約便會自動終止;這種壽險只提供保障沒有儲蓄功能。 「終身壽險」兼具保障及儲蓄功能,投保人在世時可收取「現金價值」,一旦去世,受益人則可獲得一筆過款項。投保人一般須定期向保險公司支付保費,保費會用作投資以賺取紅利。 「儲蓄壽險」以儲蓄為主,在指定的合約期滿之日,不論投保人是否在世,仍可獲一筆過的款項。假如投保人在合約期滿前去世,保險公司則會提供身故賠償,因此「儲蓄壽險」亦具有保障作用 了解 保險關係人: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根據保險法第 113 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所以即使不指定受益人,若發生意外理賠金也是照著法定繼承人的規則給予。可是保險法第 112 條又有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所指定的受益人,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所以沒有指定受益人的關係,理賠金就會計入被保險人的遺產裡,還會被扣一筆遺產稅。 就是,當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給受益人時,對受益人而言,就是一筆額外的所得,因此仍面臨所得稅的問題。這也代表保險金在稅賦上,要分為兩個問題來看,一是「所得稅」,二則是「遺產稅」 。 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雖然不計入遺產總額,但需要依法計入個人所得額,保單的受益人跟要保人不是同一人時、死亡給付在3330萬以下,雖不計入基本所得額,但超過餘額仍要計入。但如果這筆死亡給付被認定為遺產時,若計入遺產總額時,則不用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兩者擇一課稅。 另外,如健康險、醫療險中,如住院理賠、手術理賠金等「非死亡給付」的保險金,若在被保險人身故後才請領,由於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並不能指定給其他人,這筆錢將由繼承人取得,因此這筆錢就會被視為遺產。 保壽險要注意的三個重點觀念: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人時,當要保人先身故,保單價值須列入要保人遺產課稅。依照保險契約,要保人為負責繳交保險費之人。當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會給付身故保險金給受益人。但若是要保人身故,所以必須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而壽險保單是具有保單價值的,所以必須列入要保人的遺產總額並繳交遺產稅。 二、要保人身故前,將要保人改為配偶或其他人,仍有遺產稅或贈與稅問題。由於終身壽險保單具有保單價值,若將要保人改為其他人是屬於贈與行為,應該要辦理贈與稅申報。在身故之前才把要保人改為其他人,還是無法規避遺產稅!因為依照<a href="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ode=G0340072&norge=15">遺產及贈與稅法</a>的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三、『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則須留意最低稅負制的『所得稅問題。 除了上述兩點之外,能夠不計入遺產總額的前提是: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且投保的動機並不是要用來規避遺產稅的才可以適用〔如下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由於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需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來申報。〔如後財政部函釋〕 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 因人壽保險的死亡保險給付可免遺產稅,稅捐機關為避免保險的美意遭到濫用,在109年7月1日發布「實質課稅原則」,一旦符合相關特徵的保險給付,國稅局就會計入遺產課稅。若沒有符合下列可疑的要件者?又有指定受益人 。人壽保險的死亡保險給付可免遺產稅的。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 實務上保險給付,實質課稅的8大特徵〔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 以下可供參考: 1. 躉繳投保:一次性繳納保費。 2. 高齡投保:高齡係參考國人男女平均壽命年齡,一般認為超過70歲就算高齡。 3. 鉅額投保:投保金額較一般水準高或投保金額 佔總遺產價值比重較高。 4. 密集投保:死亡前短期內投保多張保單,尤其留意死亡前2至3年內投保。 5. 短期投保:投保後5年內死亡。 6. 帶病投保:已知罹患重大疾病才投保。 7. 舉債投保:貸款投保。 8. 保費過高:保險給付小於或等於已繳保費 保險給付 免納所得稅,但須留意最低稅負制。保險金3330萬元免遺產稅? 保險市場上流傳的「保險金3330萬內免稅」,你以為是免遺產稅嗎?不是的。其實是《最低稅負條例的所得稅》中關於《特定保險給付》的免稅額。 依《所得稅法》第4條,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所以無論是身故保險金,或是還本型保險給付生存保險金,皆免納所得稅。保險給付雖然免納所得稅,但須注意是否有最低稅負制的問題。依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當「受益人」領取「特定的保險給付」時,必須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是否應繳交「最低稅負」的所得稅。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受益人」領取特定的保險給付時,必須計入基本所得額,進而計算是否應繳交俗稱的最低稅負。「特定保險給付」,是指同時符合以下原則的保險給付: 1. 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以後訂定的保險契約。 2.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 3. 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 (但健康險和傷害險除外)。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200009960 號函的說明,「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問題。」此課徵原則不是遺產稅與所得稅二擇一,而是先確定是否課徵遺產稅。 若保險金計入遺產課稅,受益人就不必再計算繳交最低稅負;若未計入遺產課稅,才納入最低稅負的計算。 這就是市場上流傳已久「保險金3330萬」的真相。 註:1〔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低稅負制推行目的 最低稅負制係為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或其他因素 而繳納較低之稅負甚至不用繳稅的公司或高所得 個人,都能繳納最基本稅額的一種稅制。目的在 於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的貢獻 ,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 實施對象 最低稅負制的實施對象包括「營利事業」及符合 居住者定義之「個人」。但對於未適用租稅優惠 、或所繳納之一般所得稅額已較最低稅負為高者 ,不在課徵之列,並不是全體國民或所有企業都 適用 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就不必申報最低稅負: 1、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無海外所得、無特定保險給付、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及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者。 2、 雖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但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70萬元以下者〔公司另規定〕。 本案重點 1. 海外所得:(1)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 2. 特定保險給付: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超過3,330萬元者,扣除3,330萬元後之餘額應全數計入。 3.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 (1)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以下統稱未上市櫃股票)。 (即自110年1月1日起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所得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4. 等… 註:2〔如後財政部函釋〕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依實質課稅原則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課徵遺產稅,受益人取得前開死亡人壽保險給付,是否尚須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Q: 要保人陳君即為被保險人及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及躉繳鉅額保費,並指定其孫子王君為受益人。王君取得保險公司死亡人壽保險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扣除30,000,000元後,剩餘10,000,000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申報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惟上開死亡人壽保險給付嗣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是否能申請因10,000,000元計入基本所得稅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所溢繳退稅款? A: 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尚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自無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問題。就上揭案例,保險公司給付上開死亡人壽保險金40,000,000元,既已依實質課稅原則計入陳君遺產課徵遺產稅,另王君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將40,000,000元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案若對死亡人壽保險給付計入基本所得稅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有溢繳稅款情形,則可申請退稅。 -- Hosting provided by <a href="https://www.soundon.fm/">SoundO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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